张某某
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赵瑞侠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窝瓜园华富苑小区2#楼商07室。
法定代表人杨井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瑞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嬴政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承某嬴政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亮、赵瑞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当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条,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买卖房屋事实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其向丽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以金三角嘉园小区房屋作为担保,丽水公司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未按时交付房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2座3单元1001室、1002室、1401室、1402室,并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二、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当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条,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买卖房屋事实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其向丽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以金三角嘉园小区房屋作为担保,丽水公司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未按时交付房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2座3单元1001室、1002室、1401室、1402室,并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二、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王尚华
书记员:周安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