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湾东李庄村人,住。系张景春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河北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张庄村人,住。系张景春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河北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张庄村人,住。系张景春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河北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康庄乡停驷头村人,住。系冀D×××××(冀DUZ70挂)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头镇肖河村北。系冀D×××××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胡新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龙,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系冀DUZ70挂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春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龙,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张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清诉被告张某平、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清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张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龙、太平洋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张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死者张景春的各项经济损失559441元,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12时40分许,张某平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UZ70挂)车,沿曲周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周镇张庄村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东半幅路口张景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刮碰,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挂瓜(冀DUZ70挂)车失控,向西北方向驶到公路西侧车道,左侧车轮驶上公路西侧边分道隔沿,造成张景春当场死亡,张景春车上乘坐人其孙张哲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大货车上货物由车厢上全部抛到路面上部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冀D×××××车归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冀DUZ70挂车归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冀D×××××(冀DUZ70挂)车在被告太平洋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张景春死亡报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2010.5元;
2、死亡赔偿金,因曲周镇政府、曲周县规划局证明上均无相关人员签字,张景春户籍证明标记其为务农,张景春系1954年出生,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051元×18年=198918元;
3、丧葬费,52409元÷12月×6月=26204.5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133元。

本院认为,张景春因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景春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需要给本事故另一伤者张哲留下比例数额,故被告太平洋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景春医疗费损失26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5270元,剩余181601元,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张某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故张景春下余损失181601×70%=127120.7元由太平洋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给付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邯郸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保险合同时着重声明免责条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平已经涉及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清医疗费26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527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清损失127120.7元。扣除被告垫付后,共计15265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垫付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77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清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军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

书记员:刘晨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