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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潮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张海潮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灯具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海潮在唐山南方灯具城经营灯具买卖,被告徐某某经常在原告处批发购买灯具。2015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一批灯具,灯具款合计14000元。因被告手头资金不足,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提走灯具,待被告资金充裕后再行支付。被告提走灯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潮与被告徐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赊购灯具,合计欠款14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潮灯具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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