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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刘力华,女,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李颖,女,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张笑菲,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理人:李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力华、李颖、张笑菲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力华、李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红、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力华、李颖、张笑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张红军的工程款14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红军(已死亡)为被告承建其承包建设的安达市卧里屯乡大棚工程的施工,至2014年12月18日为止,被告欠张红军工程款200,0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注明:其中140,0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剩余60,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待后期维修后按实际支出结算。在剩余维修项目完成前,张红军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其继承人也无力完成,故四原告作为张红军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另找他人维修,并放弃维修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40,0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张红军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140,000.00元不是欠款,应为合伙关系基础上利润的分配。大棚没建完张红军就去世了,二人合伙未有收益,不能存在合伙分配,其与张红军不存在欠款事实,故不应给付该笔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是否为合伙关系,被告杨某称与张红军系合伙关系,其负责联系工程,张红军负责施工,工程款由其与发包方结算。但对该事实只有其陈述,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发包方名称、及以发包方下落不明未付工程款与其自称欠张红军工程款由其负责给付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红军按约定完成了被告杨某承包的大棚施工工程,被告在为张红军出具的工程款说明中也已说明对140,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另60,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现四原告自愿放弃维修费用,只主张无异议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因张红军意外死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可继承该工程款,四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其律师费、保全费等,因其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张红军系合伙关系、合伙没收益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刘力华、李颖、张笑菲工程款1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审判员 孙宝徐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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