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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铁军、孙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铁军、孙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被告王铁军,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被告孙某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文苑华庭小区10号楼2单元203室的强制执行,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3.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文苑华庭小区10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黑11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付息。后张某某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用位于文苑华庭小区10号楼2单元203室的楼房抵顶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合同交给嫩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1份,并撤回了对孙某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1月27日嫩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王铁军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6)黑1121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某所有的位于文苑华庭小区10号楼2单元203室,并于2017年8月30日对裁定予以公告。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对查封案所涉及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7)黑1121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内容为: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认为,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执保2号执行裁定书虽然在2016年1月27日作出,但却在被告孙某处分完涉案房屋后公告送达的,其内容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公告送达前于执行程序中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房屋查封情况,且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该房屋手续不齐全,无法办理,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所以原告取得该房屋已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2016年1月27日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21执保2号裁定书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因此在房屋实际不存在也没有相应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的取得已构成善意取得,并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
被告王铁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被告王铁军在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孙某,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本案所涉及房屋予以查封,被告王铁军于2016年6月1日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孙某在已经明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还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然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况且被告孙某在2017年2月18日签订用该房屋抵债的协议书,并又收取了被告王铁军2万元钱同意将该房屋抵债给被告王铁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铁军执行案件继续执行。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王铁军主张的各自的债权都是合法的,且经过法院的裁决,被告孙某均认可。原告和被告王铁军均有权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可以按照各自的份额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一个债权人不能独得。关于裁定是否撤销问题,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从法律上讲被告孙某无权再进行处分,但原告和被告王铁军的债权均合法,所以被告孙某认为应将诉争房屋交与法院处置,原告和被告王铁军均有权主张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6)黑11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判决是在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铁军提出该判决作出时间是在王铁军申请执行之后;2.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嫩江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证明法院作出裁定并公告的时间是在被告孙某处分涉案房屋之后。二被告没有异议;3.王铁军提交的嫩江法院立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王铁军在2016年6月1日已经申请执行。原告与被告孙某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况且该证据与查封裁定作出的时间相互矛盾。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6年12月3日张某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孙某就涉案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某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用(2016)黑11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冲抵房屋价款后,原告才撤回的强制执行申请,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被告王铁军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房屋应当由孙某协助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以张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孙某无异议;
2.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3年10月20日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履行了买受人的审慎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孙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无过错。被告王铁军有异议,提出原告与被告孙某所说的交付时间不一致,况且在王铁军案件查封涉案房屋时,被告孙某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协议当时并未交给原告。被告孙某无异议;
3.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涉案房屋取暖费正式票据、税费收据、购水卡、物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3日起对涉案房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孙某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王铁军有异议,提出该房屋所有人为孙某,原告在占有后并未更名,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占有房屋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后。被告孙某无异议;
4.被告王铁军提交的(2016)黑1121民初29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黑1121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孙某同意偿还王铁军借款,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孙某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关于调解书问题,认为王铁军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孙某在处分涉案房屋时不具有处分权。关于查封裁定问题:对该查封裁定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该裁定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结合庭审被告孙某描述涉案房屋的取得时间可以得知涉案房屋是在2016年12月3日被告孙某和张某某共同到售楼处领取的钥匙才取得的,所以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孙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裁定公告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裁定生效时间也应是2017年8月30日,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在处分涉案房屋时没有处分权,也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告孙某无异议;
5.被告王铁军提交的2017年2月18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孙某将涉案房屋给被告王铁军。原告有异议,提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的是涉案房屋,协议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王铁军与孙某签订协议书时间在孙某与张某某买卖之后,所以孙某对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再次处分的权力了。被告孙某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因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铁军提交的4号证据,因其是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铁军提交的5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院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王铁军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王铁军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孙某所有的坐落在嫩江县文苑××小区××楼××单元××室。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2016)黑1121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将孙某所有的坐落在嫩江县文苑××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查封,该裁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孙某送达并签收。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了张某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了(2016)黑11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与孙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孙某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张某某偿还外债,于2016年12月3日孙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某将坐落在嫩江县文苑××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交付给张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张某某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明:王铁军持生效调解书及(2016)黑1121执保2号查封裁定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对法院强制执行孙某所有的位于嫩江县文苑××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7)黑11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的异议申请。为此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坐落在嫩江县文苑××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是被告孙某名下的不动产,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变价,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并主张所有权时,应当提供足以排除对该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原告张某某是否已因买卖而取得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而法院采取查封并送达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被告孙某本人已经亲自签收,本院查封房屋法律行为在前,孙某在收到法院查封裁定书后,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法院查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显然孙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无效的,张某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以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撤销(2016)黑1121执保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黑11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顺
审判员 吕军
审判员 李爱忠

书记员: 韩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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