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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某某
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1月从我这里借款捌佰万元用于经营鱼池,承诺半年还清,经多次催收,到现在还未还清借款。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2016年1月9日给我打欠条捌佰万元整。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还清现金捌佰万元整。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应当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应当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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