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无棣镇环城路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
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其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04日18时30分,刘某某驾驶鲁M×××××/鲁MV191挂号重型半挂车,从205国道566公里+100米处,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及手机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04月04日-2017年04月08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318.78元。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05月31日-2017年06月03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6450.20元。2017年8月1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遭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腔积液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被鉴定人张某某营养期为50天。5、被鉴定人张某某医疗费约计33768.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住院期间,支付病案复印费、其他费用共计24.50元。原告在山东蓝天板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彩涂车间班长工作。原告居住在滨州市高新区新五路398号龙禧花苑,且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敬敬、母亲张培红护理。原告与其妻子齐敬敬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张宇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瑞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鲁M×××××/鲁MV19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事故车辆鲁M×××××/鲁MV1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博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2份,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2份,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银行流水1份,劳动合同1份,所在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水电费单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住宿费发票1份,病例复印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份,行驶证1份,车辆损失核损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鲁MV1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为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5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山东蓝天板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彩涂车间班长工作。综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计算事故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08.16元,即每天的日平均工资为236.94元。其误工费计算为28432.8元(236.94元/天×12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培红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护理人员齐敬敬按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计算。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0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元5761.43元(64.31元/天×7天+93.18元/天×7天+93.18元/天×50天)。原告主张5149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处理。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滨州市高新区新五路398号龙禧花苑,且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计算年数提出异议,按照两个小孩出生的时间计算,认定张宇翔计算年数17年,张瑞祥计算年数9年,计算为27943.5元(21495元×9年×10%/2人=9672.75元;21495×17年×10%/2人=18270.75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原告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宿费为288元。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1000元。⑧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3768.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④住宿费288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5149元;②交通费500元;③误工费28432.8元;④残疾赔偿金68024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27943.5元;⑥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78831.3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80元,病例复印费24.5元。以上共计247752.0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2575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3672.08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0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3672.0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其华
书记员:崔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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