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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洋与齐学博、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学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张海洋与被告齐学博、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学博、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齐学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王某某为连带保证人。按双方约定2016年8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款每天给付300元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月息2分,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齐学博收到借款之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齐学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齐学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该约定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庭审中变更违约金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的月息2分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止,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齐学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齐学博、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敏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李晓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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