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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洋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海洋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徐延朋

原告张海洋,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延朋,公司职员。
原告张海洋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徐延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洋为冀R×××××号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为7365+1000+4683=13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洋各项损失共计1304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原告自行负担4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洋为冀R×××××号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为7365+1000+4683=13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洋各项损失共计1304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原告自行负担4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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