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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洋与何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洋,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军,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30708296666Y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海洋与被告何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为1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9时许,何海军驾驶冀J0005警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华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联华路口处,与张海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华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张海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何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洋无责任。经查,何海军驾驶冀J0005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8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74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认可2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共计27180.7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80.76元;
二、被告何海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海洋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海洋承担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李增泉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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