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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生产三轮车配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现有货款300000元未支付,被告殷某某以被告刘某某(伟子)的名义书写了2张欠条,另有部分货款未书写欠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辨。
被告殷某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殷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三轮车配件,货款270000元未即时付清,二被告分别在2017年5月29日和2017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两张,落款名为“伟子”,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25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日常称呼为“伟子”,被告殷某某日常称呼为“殷萍”,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的部分入库单上,有被告殷某某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任丘市长丰镇北张村村委会证明、入库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可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接收该货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欠款证明、入库单上殷某某签字可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轮车配件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另有30000元货款未给付,并提交了部分入库单和取货证明,但单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货款未给付,且原告提交的费用计算明细中表明入库单和取货证明的时间均在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款证明之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0000元不包括在欠款证明所述的欠款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90元,由被告刘某某、殷某某承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涛

书记员: 陈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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