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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民、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尼尔基路90号国安佳苑小区1-1-115号。
负责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润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东平行路道口东侧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徐丁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润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张海民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呼中支公司)、原审被告双鸭山市润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未质证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由呼伦贝尔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润哲公司。投保人在合同中出具了声明:确认收到免责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责事项说明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民所有的车辆通过呼伦贝尔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未对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显示,投保人呼伦贝尔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声明:确认收到免责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责事项说明书》,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与呼伦贝尔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违背公平原则,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张海民被邢某某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既不是张海民的主观意思,更不能被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所决定,而该条款却要求张海民被提起诉讼时要经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书面同意,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设定了张海民无法实现的条件,剥夺了张海民要求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权利,应属无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经核算,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是按照判决所认定的数额予以核收,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呼伦贝尔中心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民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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