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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某某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债务人崔某某欠原告工作款3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次日又还了5000元欠条有显示,所以剩下27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7000元及利息3000元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确将部分工程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年底交给原告施工,截止到2014年年底总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3300元,实际上到2014年年底已经给付35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6300元、2月17日给付5000元、10月10日给付10000元。
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因原告在给方家务村及解甲营村两户村民施工过程中造成质量问题,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原告认可给付其两家赔付一定的损失,至此,被告不再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到2014年年底总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3300元,实际上到2014年年底已经给付3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又给付原告6300元”,根据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到2015年2月15日应当尚欠原告22000元,但该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5年2月15日)明显不一致,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欠款27000的事实存在。
原告对2015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1000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称该10000元实际上是其为被告打工期间的工资款,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解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7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5日起给付利息,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到2014年年底总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3300元,实际上到2014年年底已经给付3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又给付原告6300元”,根据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到2015年2月15日应当尚欠原告22000元,但该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5年2月15日)明显不一致,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欠款27000的事实存在。
原告对2015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1000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称该10000元实际上是其为被告打工期间的工资款,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解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7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5日起给付利息,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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