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何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欢同村人,农民,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林与被告何某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被告何某会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林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楼房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方式为轻包工,包工不包料,质量达到合格。2013年7月底室内装修结束时,原告发现被告所铺地板砖及内外墙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承诺修复。之后未按约定修复,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维修无果。2015年5月22日,原告找城区调委会要求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实际数额以鉴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会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被告为轻包工,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已按协议要求施工完毕,期间根据原告要求维修两次地板砖。无论施工还是装修质量均合格,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海林,乙方:何某会。一、工程名称:新开路门面房五层,方式轻工。二、承包内容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费、门窗防水、沙房顶、挖槽回填、粉刷、税金),包括上下水、电、人工部分,包工不包料。三、乙方负责施工中的工具及设备,按照图纸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协商同意再施工。如有大变更,人工费同时增减,质量达到合格。四、外墙水泥面、内墙水泥麻面或光面由甲方定,地面地板砖。地下室水泥面,主体商品灰,两立面瓷砖。……八、工程造价每平米27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十四、包括四五层暖气人工费。十五、不包括欧式装修。2012年5月20日。
2、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夏天收张海林铺地板砖款450元。东瓦仁村,段文义。2015年9月30日。
3、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支张海林清理地下室费200元,史白娃,2016年8月3号。
4、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支张海林台阶铺理石人工费1300元。张文学,2016年6月29日。
被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称:证据1,原告提交的协议与被告所持合同不同,第十四、十五条是原告单方添加,其他别的内容与我方合同一致。证据2,200元是盖完地下室后,原告要盖锅炉挖坑挖出的东西,我是帮忙,钱不应我出。证据3,铺门口地板砖属实,但不知具体多少钱。证据4,门台没有明确说铺大理石,后来我给他找的铺大理石工人,他出的钱,认可证明所载1300元,但我认为是原告改为铺大理石,钱应由原告出,且我们面积有争议,一直没有结算。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十四、十五条提出异议,因这两条由原告书写在落款日期之后,被告不认可,且该两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除该两条之外的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协议所指楼房已经建成,位于行唐县××××中段路东,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及五层楼上活动间。原告称盖楼有建设用地许可证,但未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原被告共认该建设项目为直接发包,没有进行招标投标,被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
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陆续给付施工费。原被告共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施工费共计111万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地板砖铺设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进行过修复,双方仍存在争议,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自认所建楼房一二三层已出租、四层部分已经入住,四层中间一套、五层、楼顶部分至今没有使用。原告已经在一楼通往四五楼及楼顶的楼梯口安装楼宇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以2013年8月至今未修理所铺设地面砖及外墙砖误期损失(按实际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外墙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按实际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庭前及当庭均申请对地板砖及内外墙砖铺设质量申请鉴定。原告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被告称原告所建楼房为6层,没有按照《建筑法》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而是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村建筑施工队,原告应对选任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是农村建筑施工队没有资质,只能按照农村通常标准,原告所付的工程费也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所以不同意鉴定。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楼房没有办理有关审批,也没有按照《建筑法》进行招标投标,而是将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自认已经将一二三层出租、四层部分自己已经入住。原告认为自己属于部分使用,但原告除将一二三层出租商用、四层部分占用外,并已经在一楼通往四五楼及楼顶的楼梯口安装楼宇门,即原告已经将楼房整体控制,应视为原告已经对建设工程擅自使用,再以瓷砖铺设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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