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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松与贺某、贺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海松
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贺某
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原告张海松。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继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海松诉被告贺某、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贺某、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松诉称,2016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高河路南圈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海松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海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松无责任。
张海松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
贺某驾驶的车辆其所有人是贺某某、贺某某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由于贺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其各项损失共计228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我承受不了。
被告贺某某辩称,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我方才能赔偿。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松无责任。
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海松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232.6元。
二、误工费3740元(110元/天×34天),原告张海松月平均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按照住院期间34天计算。
三、护理费3502元(103元/天×34天),护理人刘芳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100月,每天10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五、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
六、交通费300元。
七、手机损失费2200元。
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
八、鉴定费50元。
上述损失为17124.6元,被告贺某某虽是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将车交与被告贺某使用时,被告贺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借车之时贺某处于醉酒状态。
被告贺某某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贺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贺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垫付款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74.6元(2232.6+3740+3502+3400+1700+300+2000),剩余损失2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松168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返还被告贺某2000元;
三、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张海松2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松无责任。
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海松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232.6元。
二、误工费3740元(110元/天×34天),原告张海松月平均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按照住院期间34天计算。
三、护理费3502元(103元/天×34天),护理人刘芳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100月,每天10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五、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
六、交通费300元。
七、手机损失费2200元。
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
八、鉴定费50元。
上述损失为17124.6元,被告贺某某虽是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将车交与被告贺某使用时,被告贺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借车之时贺某处于醉酒状态。
被告贺某某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贺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贺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垫付款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74.6元(2232.6+3740+3502+3400+1700+300+2000),剩余损失2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松168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返还被告贺某2000元;
三、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张海松2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王冬梅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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