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臧秀荣,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6岁,住山东省庆云县。(缺席)
被告刘某某,男,23岁,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河北省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971259-7。
法定代表人王玉升,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
法定代表人翟志,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108135-4。
法定代表人邢铭岭,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41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海月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以下简称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秀荣,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被告民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都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北省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8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半挂车,沿沧保路行驶至大杨庄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沿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喜宾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海月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进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药费10000余元。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队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冀J×××××半挂车在民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邮寄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6112.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辩称。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辩称。
被告诚信运输队缺席,无辩称。
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冀J×××××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陪,对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交强险和半挂车、无责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民安财保辩称,冀J×××××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剔除无责各分项限额后,剩余部分与人保盐山支公司均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牌号为冀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刘某某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但如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其他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我公司同意在无责待赔项下赔偿不足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8859.37元)、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原告就业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误工期按鉴定意见书180天计算,共计18000元。3、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史清涛,张海月与史清涛在一个单位上班,护理期按鉴定意见书90天计算,护理费10503元,提交的证据同张海月的误工证据。4、交通费票据126张,共计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7天×50元/天共计5350元,提交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民年纯收入7120元×20年×20%=28480元。7、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90天×20元/天计算为1800元。9,邮寄费220元,提交邮寄费发票11张,共计22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单复印件4份,刘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12、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和护理期限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2、护理人员史清涛工资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不予认可。3、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5、认为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邮寄费,相当于律师费用,不应予以支持。7、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民安财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
都邦保险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诉求的各项金额均未超出事故全部责任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主挂车交强险限下的保险限额,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8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牵引车、冀J×××××半挂车,沿沧保路行驶至大杨庄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沿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喜宾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损坏,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海月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月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确认,原告张海月因车祸伤至左肱骨近端粉碎性开放骨折,宫内孕三个月引产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6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原告张海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张海月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49.37元;2、误工费17835.29元(36166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7431.37元(36166元÷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107天);5、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6、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邮寄费220元,合计82166.03元。
又查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诚信运输队所有,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冀J×××××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半挂车及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无责任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海月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交强险和挂车、无责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都邦财保辩称其所承保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无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民安财保辩称剔除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后,剩余部分与人保盐山支公司均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海月提供的其与史清涛的劳动合同书及职工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月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保、被告都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盐山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7523.51元{(医疗费89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应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为31603.17元{(82166.03元-15799.37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共计39126.68元;被告民安财保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7523.51元{(医疗费89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5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应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为31603.17元{(82166.03元-15799.37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共计39126.68元;被告都邦财保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752.35元{(医疗费89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50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应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为3160.32元{(82166.03元-15799.37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共计3912.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月经济损失3912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月经济损失3912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月经济损失391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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