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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张某某,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刘城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小涛,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代表人贺学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程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被告程小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程小涛驾驶鄂2L901号小型汽车(载原告张某某等六人)由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至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南河乡××××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程小涛以及张凡、张一辰、程思坤、于璐、冯鸿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5.67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程小涛驾驶的原告于璐所有的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程小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程小涛、王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程小涛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为1537.63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153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7.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14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30%的责任赔偿42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程小涛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987.2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50.43元(127.35元+423.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8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元,被告程小涛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成 波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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