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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承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法定代理人李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东、被告汪某及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6时50分,被告汪某驾驶鄂h5k72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新堰大桥桥头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汉川市垌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34408.71元。2014年8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汪某不服认定结论,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局作出维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2015年1月15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止于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2015年3月26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6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此后,原、被告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0072.79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汪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汪某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假肢鉴定及其鉴定发生的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以及需要假肢代偿部分功能;
证据七:汉川市垌冢镇居民委员会及垌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常年随子孙一起生活在城镇;
证据八:原告张某某装配假肢发生的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已装配假肢及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九: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的损伤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法院应对其损失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是事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核定。
被告汪某、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某、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伤残等级以及假肢费用过高,申请在七日内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八假肢费用过高;证据九无车损鉴定,不能证明损失数额。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六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有汉川市垌冢镇居民委员会及垌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八,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对应的证据反驳,故应以该假肢鉴定为准;证据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具体数额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6时50分,被告汪某驾驶鄂h5k72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新堰大桥桥头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汉川市垌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34408.71元。2014年8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汪某不服认定书结论,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局作出维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2015年1月15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止于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2015年3月26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6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某给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给付医药费10000元,另被告汪某在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垌冢中队提车时,交了事故预付款20000元。其他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20072.79元。
另查明,鄂h5k722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汪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4408.71元(凭票据)、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85800元(按假肢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125983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50%×11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2135.70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49217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9天)、鉴定费2360元(凭票据)、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酌定),共计290637、41元,应减去两被告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270637.41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类经济损失278277.41元(290637、41元-垫付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汪某返还垫付的费用7640元(垫付10000元-鉴定费23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磊

书记员: 彭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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