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李金华保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牟伦斌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到张某某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刘某某、李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金华汇款40万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金华汇款40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某某经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金华卡卡转帐17万元;共计支付97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牟伦斌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2015年4月26日,经原告张某某催讨,被告刘某某、李某在借据上批注:因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延期至2015年5月30号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李金华、李某系兄妹关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澳门山庄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金华虽为借款人牟伦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其在牟伦斌出具借据后,对原告张某某直接向被告李金华支付97万元借款无异议;加之,被告刘某某、李某夫妻二人在借款逾期后仍承诺向原告张某某延期还款,足以证明刘某某、李某具有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李金华是履行收款义务的保证人。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李金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予维护。三被告均应依法对原告借款及法定限额内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收取利息3万元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确认实际借款9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定标准,其可以主张的最高利率应为月利率20‰。原告收取利息已至2015年4月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被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不符,属原告对刘某某身份证号码的笔误,应予更正;鉴于本案所涉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并非必须的共同被告,且原告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求偿权,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李某追加借款人牟伦斌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打入借款人帐户,而是汇至李金华名下持有异议,因其与妻子李某共同承诺延期还款,已经表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支付行为并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李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97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50元,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5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李金华负担1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海军

书记员:谢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