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北段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红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代表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行旅游公司)、被告新乡市南太行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太行旅游管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赵某某,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宇,被告南太行旅游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垒砌位于桃园××南岭外原告耕地护坡岸(标准为长63米,高9.5米,岸均厚1.25米,计748.1立方米),立即垒砌位于桃园××北岭下原告耕地护坡岸(标准为长46米,高9.5米,岸均厚1.25米,计546.25立方米),总计1294.35立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1日原告与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龙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回龙村委会桃园庄前南岭路外的2.57亩果园,桃���北岭路下0.83亩果园,合计3.4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8年8月27日,2003年10月13日辉县市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二被告扩建和寺庵至八里沟景区道路时,征收了原告承包的桃园庄前南岭路外的0.4亩果园,剩余2.17亩未征收。征收桃园北岭路下的0.3亩果园,剩余0.53亩未征收,共计征收原告承包地0.7亩,由于二被告未垒砌护坡岸,导致原告2.7亩果园水土流失,进而滑坡,果园荒芜,苗木枯死,原告和其他受害的承包人多次向回龙村委会、上八里镇政府反映,要求其垒砌护坡岸,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第35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7条之规定,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提���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辩称: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没有因为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也没有过错导致原告承包土地用地水土流失,田地荒芜,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侵权责任。被告南太行旅游管委会辩称:涉案工程系南太行旅游公司委托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代建;涉案工程系南太行旅游公司投资并收益,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应由委托方南太行旅游公司承担责任,受托方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份;2、2004年10月1日回龙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组证据:1、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上的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对和寺庵至八里沟景区的道路拓宽对外进行招标,招标人系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委会。2、辉县市工商局对南太行旅游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一份,证明南太行旅游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南太行旅游管委会将道路的工程发包后,将道路产权移交给了南太行旅游公司。第三组证据:回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如果进行正常耕种,必须垒砌护坡岸。第四组证据:1、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上政[2016]63号文一份,证明二被告修扩建道路,将原有的泄洪沟、护坡岸挖掉,又没有重新垒砌护岸,导致果园水土流失,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果园,为此上八里镇政府多次向二被告反映此问题,至今没有解决。2、回龙村委会向南太行旅游管委会、南太行旅游公司反映材料四份,要求二被告修筑护坡岸和泄洪沟。第五组证据:中共新乡市市委办公室新办文[2012]39号通知,证明2012年12月19日,经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研究,为了加强对南太行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该机构为临时机构,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未下正式编制文件。第六组证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13]21号文件,证明2013年2月27日,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负责对南太行景区的投资与建设。第七组证据:辉县市旅游风景管理局关于同意成立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明2013年3月10日,辉县市旅��风景局同意成立南太行旅游公司。第八组证据: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16]2号文件和河南省编制委员会预编办[2014]275号文,同意设立南太行旅游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明2016年1月15日,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下文,成立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性质为市政府派出机构,正处级规格,核定行政编制12名。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度假区及辉县市境内旅游资源(各类景点)统一管理,负责对南太行旅游公司实施管理、监督和考核。新乡市委办公室新办文[2012]39号文,新乡市委决定成立南太行旅游管理委员会,[2015]8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正式成立南太行旅游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设立在2015年9月1日,新编[2016]2号文明确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性质及与其他单位的关系,文件中对管委会和管理委员会混用,实际是一个单位。第九组证据:��寺庵至八里沟景区旅游道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和拆迁补偿代建协议,证明2013年10月31日,南太行旅游公司与南太行旅游管委会签订了代建协议,南太行旅游公司委托南太行旅游管委会对和寺庵至八里沟景区旅游道路拓宽改建工程代建(招标),南太行旅游公司对代建工程有认定权和路名的冠名权及工程竣工后该道路的使用权,项目建成后移交给南太行旅游公司使用。第十组证据:上八里和寺庵至八里沟景区道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南太行旅游公司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银行账户一份。证明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与万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并承建该工程道路。南太行旅游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万通公司。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承包地护岸损毁情况进行勘验,经勘验,原告承包地护岸情况为:第一段桃园庄前南岭路外,护坡底边长73米,顶边长63米,地基厚度为2米,从底部到顶部由厚到薄,顶部厚度为0.5米,平均厚度为1.25米。第二段桃园北岭路下,护坡底边长46米,顶边长46米,地基厚度为2米,从底部到顶部由厚到薄,顶部厚度为0.5米,平均厚度为1.25米。被告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政文[2013]21号文,证明南太行旅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职责为整合管理南太行旅游产业等国有资产,案涉道路为该公司的资产,造成的纠纷应由该公司承担。2、豫编办[2014]275号文,证明经新乡市编办请示,河南省编办于2014年10月14日批准同意成立“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故在案涉道路承建时,“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该道路引发���一切纠纷与“新乡市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无关。3、新编[2016]2号文,证明原“管委会”与南太行旅游公司实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其性质为公司法人。南太行旅游管理委会是为了进一步管理和规范南太行景区,监督和考核南太行旅游公司而设立的行政部门,与南太行旅游公司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案与被告南太行旅游管委会无关。4、合同协议书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合同签署时“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合同的落款为“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而非“管理委员会”,公章代码为4107821003615,而南太行旅游管委会的公章代码为4107821017052。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在修路过程中被毁损的事实,以及南太行旅游公司与南太行旅游管委会签订道路施工、监理、拆迁补偿代建协议和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与万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原告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南太行旅游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从临时机构逐渐成为正式在编单位的过程,也是其性质和职责具体明确的过程,也证明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与万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承建该工程道路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中共新乡市委决定成立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27日,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10月14日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设立“新乡南太行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新乡市政府的派出机构,2016年1月15日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2016]2号文件通知指出,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与南太行旅游公司不再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南太行旅游管委会领导并管理南太行旅游公司,负责对度假区及辉县市境内旅游资源统一管理。2013年10月31日,南太行旅游公司与南太行旅游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和寺庵至八里沟景区旅游道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和拆迁补偿代建协议》,协议约定:1、南太行旅游公司委托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代建和寺庵至���里沟景区旅游道路拓宽改建工程;2、代建范围包括道路施工,确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施工现场附属物拆迁补偿;3、南太行旅游公司对代建工程有认定权和路名冠名权及工程竣工后该道路的使用权,项目建成后移交给南太行旅游公司使用;4、南太行旅游管委会对有关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施工工艺和使用功能要求等事宜,有向南太行旅游公司建议权等内容。2013年9月南太行旅游管委会与万通公司签订了《上八里和寺庵至八里沟景区道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约定: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建设内容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排水、护坡挡墙及各项附属设施。工期为540天。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南太行旅游管委会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南太行旅游公司使用。2004年10月1日原告与回龙村���会签的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回龙村委会桃园庄前南岭路外的2.57亩果园,桃园北岭路下0.83亩果园,合计3.4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8年8月27日。2003年10月13日辉县市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南太行旅游公司扩建和寺庵至八里沟景区道路时,征收了原告承包的0.7亩果园,剩余2.7亩未征收,在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建设过程中,将原告承包果园的护坡铲除,仅按照合同修筑了道路护坡挡墙(大约1.5米),招标项目内容中也没有原告承包地护岸得人修复内容,道路建设竣工后,果园土地截面裸露在外,经雨水冲刷,水土流失、进而滑坡,导致果园不能正常耕种,原告和其他受害的承包人多次向回龙村委会、上八里镇政府反映,要求其垒砌护坡岸,上八里镇政府也向二被告报告了上述情况,二被告至今未处理,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果园损毁的护坡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如下:第一段桃园庄前南岭路外,护坡底边长73米,顶边长63米,地基厚度为2米,从底部到顶部由厚到薄,顶部厚度为0.5米,平均厚度为1.25米。第二段桃园北岭路下,护坡底边长46米,顶边长46米,地基厚度为2米,从底部到顶部由厚到薄,顶部厚度为0.5米,平均厚度为1.25米。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承包回龙村委会桃园庄前南岭路外的2.57亩果园,桃园北岭路下0.83亩果园,合计3.4亩,并进行���林权登记,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该承包地的物权。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投资修筑道路时,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护坡岸铲除,但没有恢复修建护坡岸,导致原告承包土地水土流失,妨碍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修筑护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承包土地紧邻旅游公路,承包土地的护坡岸被拆除,可能会造成滑坡,给旅游安全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因此,修筑护坡也有利于防范因滑坡造成的旅游事故的发生。南太行旅游公司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南太行旅游公司委托南太行旅游管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修筑原告承包地护坡的项目,故其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果园护坡没有修建,是妨害原告物权行为,代建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对恢复原告承包地护坡作出约定,不属于合同责任,故原告依据代建合同要求被告南太行旅游管委会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原告张某某桃园庄前南岭路外和桃园北岭路下承包地南边垒筑两段护岸,其中桃园村南岭外护岸底边长73米,顶边长63米,护岸底边以公路里边绿化带顶部为起点到承包地土平面,高约9.5米,护岸地基厚度为2米,护岸厚度由厚到薄,顶部厚度为0.5米,平均厚度为1.25米;桃园北岭下护岸底边长46米,顶边长46米,护岸底边以公���里边绿化带顶部为起点到承包地土平面,高约9.5米,护岸地基厚度为2米,护岸厚度由厚到薄,顶部厚度为0.5米,平均厚度为1.25米,护岸为石料、沙粒和水泥混合结构;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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