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文
丁红
祝桂滨(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
赵志军
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黄庆利
韩金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海文(身份证号232130195604301914),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
原告丁红(身份证号230125197409293367),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
委托代理人祝桂滨,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军(身份证号230123198303280230),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依兰县依兰镇第二小学道南。
被告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贵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文、丁红与被告赵志军、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文、丁红及委托代理人祝桂滨,被告赵志军,被告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利、韩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文、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张海文医疗费296.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1,225.00元、住宿费700.00元、车辆维修费44,9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00元;赔偿丁红医疗费152.00元、误工费400.00元,合计68,43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赵志军驾驶黑ED0631(黑L611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海文驾驶的黑LGT38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海文、丁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文、丁红无责任,赵志军负全部责任,赵志军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赵志军辩称,我是龙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
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3交通费收据,其中169.00元确认有效,其余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证据5张海文医疗费中有张38.00元收据,姓名为张海,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他有效,予以采信;证据7购车发票、证据8授权书及证据9车损清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不予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1黑LGT382号车辆定损单,原告不认可,且该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赵志军驾驶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ED0631(黑L6117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海文驾驶丁红所有的黑LGT38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海文及同车乘车人丁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文、丁红无责任。
张海文、丁红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各一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52.00元和152.00元,支出交通费169.00元。
赵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黑LGT382号车辆(诉前已修复)进行车损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黑LGT382号车辆车损价格为33,493.00元。
本院认为,赵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过高,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车损价格应以鉴定数额为准。
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海文、丁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文医疗费252.00元、误工费78.24元、交通费169.00元,合计499.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红医疗费152.00元、误工费78.24元、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红车损31,493.00元,合计33,723.24元;
三、原告张海文、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4,743.00元,由原告张海文、丁红负担587.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过高,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车损价格应以鉴定数额为准。
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海文、丁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文医疗费252.00元、误工费78.24元、交通费169.00元,合计499.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红医疗费152.00元、误工费78.24元、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红车损31,493.00元,合计33,723.24元;
三、原告张海文、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4,743.00元,由原告张海文、丁红负担587.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56.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云
审判员:杨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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