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鸿亮。
地址文安县国营黄甫农场西侧。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李某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利民,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李某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圈签订腐竹生产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兴建腐竹生产项目事宜。后因该生产项目停产,原告张某某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依法清算、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款共计482005元并返还原告合作前期投入的资产。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具体本案而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交其与二被告合作关系终止后双方清算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清算的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核算数据,被告文安县绿原食品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同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盈亏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尚不具体,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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