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姜家庄村144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xxxx.
负责人李军凯,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海彬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837元(1、车损51486.4元。2、货损7728元。3、公估费5300元。4、交通费410元。5、施救费9160元。按责任划分后55837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20时20分,潘某某驾驶鲁A×××××-鲁AR27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右侧车道与遇前方路堵排队等候的由张海彬驾驶的鲁N×××××-鲁NY2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撞,鲁N×××××-鲁NY288挂号车受力前移与前方胡好磊驾驶的冀E×××××-冀E7V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A×××××-鲁AR272挂半挂车驾驶员潘某某、乘车人李田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高速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6]第0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好磊、李田玲无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当庭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队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2016年5月4日,高速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6]第0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好磊、李田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鲁N×××××-鲁NY288挂车登记车主为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海彬系实际车主。鲁A×××××-鲁AR27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对车损和货损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要求,其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进行鉴定,且对白灰损失报告鉴定的依据有异议,该报告并未说明其所鉴定标的物白灰的数量和和单价标准,原告还应就货物白灰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原告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证明原告有权向我司就白灰的损失进行理赔,目前我司不能确认原告是该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挂靠协议书我方认为该协议书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约定的挂靠车辆不详,挂靠起止时间未知,故该协议书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张海彬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张海彬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能证明张海彬对肇事车辆有保险利益关系。原告提交的潘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认可其真实性,从该复印件看,潘某某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漏检,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赔付要求。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显示实际交款人是谁,为显示施救的原因、公里数及起止地点,故该票据于本案无关。对保单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张海彬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交通费票据发生的原因、缴费人都不能显示,故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交通费的损失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也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项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于车损和货损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车辆和货物的所有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车损和货损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对车损、货损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车损51486.4元、货损7728元予以认定。公估费53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予以认定。施救费发票上明确载明了车号,施救费916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74.4元(不含公估费5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兼顾其他车辆财产损失)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彬车损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彬剩余损失共计66874.4元的70%计46812元。以上共计48312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海彬公估费5300元的70%计37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5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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