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某某
刘金锋
韩晓利
杜某某
赵云刚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锋,男,49岁,汉族,市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晓利,男,50岁,汉族,市民。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利、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锋、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按照协议,各自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因内部矛盾及经济效益不好等原因致洗煤厂停产,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三人合伙协议,其合伙成立的是中祥洗煤厂,而中祥洗煤厂住所地与赤峰市中祥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不同,故被告辩称三人合伙经营赤峰市中祥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三人未进行合伙清算,亦未向本院提交合伙账目,无法确定收入支出及盈亏情况,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人可待进行合伙清算后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元,邮寄费60元,合计9640元,由二原告负担64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按照协议,各自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因内部矛盾及经济效益不好等原因致洗煤厂停产,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三人合伙协议,其合伙成立的是中祥洗煤厂,而中祥洗煤厂住所地与赤峰市中祥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不同,故被告辩称三人合伙经营赤峰市中祥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三人未进行合伙清算,亦未向本院提交合伙账目,无法确定收入支出及盈亏情况,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人可待进行合伙清算后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元,邮寄费60元,合计9640元,由二原告负担64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200元。
审判长:史永峰
审判员:何树
审判员:赵志刚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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