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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利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安利文

原告张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利文,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利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被告安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47800元,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租期暂定三年,时间从2011年4月3日起到2014年4月6日止,租金三年貳拾壹万,上打租金,分三次交清,第一年捌万,第二年捌万,第三年伍万,并一次性交财产和合同保证金各壹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利文应按约给付房屋租赁费。安利文辩称其在2013年5月12日口头通知张某某收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张某某得到安利文通知的具体时间应按照张某某的陈述确定为2013年6月10日。张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已获知安利文不再租赁该房屋,其拒绝接受房屋钥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其诉求被告安利文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三年房租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七项约定,租期以实际支付房租为准。安利文在2013年6月10日已搬离所租赁房屋,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按实际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安利文应给付张某某房屋租赁费169452元(80000元+80000元+50000元/365天×69天),已给付147800元,对于尚欠的21652元房屋租赁费,被告安利文应予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第三项规定,被告提前退房保证金不退的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张某某主张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安利文应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物业管理费180元(90元/月×2个月)。该租赁合同终止时,尚未发生供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取暖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利文给付张某某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计21832元(21652元+1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张某某负担879元,安利文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47800元,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租期暂定三年,时间从2011年4月3日起到2014年4月6日止,租金三年貳拾壹万,上打租金,分三次交清,第一年捌万,第二年捌万,第三年伍万,并一次性交财产和合同保证金各壹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利文应按约给付房屋租赁费。安利文辩称其在2013年5月12日口头通知张某某收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张某某得到安利文通知的具体时间应按照张某某的陈述确定为2013年6月10日。张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已获知安利文不再租赁该房屋,其拒绝接受房屋钥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其诉求被告安利文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三年房租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七项约定,租期以实际支付房租为准。安利文在2013年6月10日已搬离所租赁房屋,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按实际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安利文应给付张某某房屋租赁费169452元(80000元+80000元+50000元/365天×69天),已给付147800元,对于尚欠的21652元房屋租赁费,被告安利文应予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第三项规定,被告提前退房保证金不退的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张某某主张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安利文应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物业管理费180元(90元/月×2个月)。该租赁合同终止时,尚未发生供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取暖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利文给付张某某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计21832元(21652元+1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张某某负担879元,安利文负担476元。

审判长:孙惠云
审判员:邢文瑾
审判员:郭小玲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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