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闻某某,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8月28日7时18分许,被告闻某某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镇东路汇成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闻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91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闻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闻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9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7时18分许,被告闻某某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镇东路汇成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闻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917元。
2017年12月31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伤导致的右尺、桡关节远端脱位,右豌豆骨骨折,右尺骨撞击综合症,右舟骨、月骨间隙狭窄及骨挫伤,右三角骨骨挫伤,右腕腕横韧带损伤;右腕软组织肿胀;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闻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闻某某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917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7,825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55,65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9,3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31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1,5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95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1,170元,故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0,517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闻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0,517元;
二、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计1,546.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8.50元,被告闻某某负担9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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