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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张家堡镇上太府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小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为原告办理退休;3、要求被告向社保部门提供工资表及人事档案,补办社保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保手续。原告50岁时,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至2017年7月,因被告将三人岗位由原告一人干,致原告累病休息至今。被告玉某食品公司口头辩称: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1年4月3日依法成立,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曾用名称有:河北玉某集团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玉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13日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2012年4月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涿鹿玉某淀粉有限公司合并。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每月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5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岗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档案信息表、合并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其2005年10月到被告玉某食品公司处工作,但原告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此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7年1月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合同未到期前,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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