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钱某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钱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致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养猪场沼气池的建设,并对合同总价、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5049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钱某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没有验收,也不能使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交付使用再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财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1)350立方覆膜沼气池,(2)沼气收集管网。二、工程合同价款:按照双方协定工程款项34510元计算,乙方按建设施工图纸施工。三、承包方式:1、按签订合同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七、工程付款原则:自合同签订即日起生效,甲方需支付10000元材料款,乙方承包的工程建设完成后,甲方支付90%工程款,环保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和孝昌温氏公司验收后,甲方付清余下10%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没有验收也不能使用并以此为理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之三承包方式的约定,本涉案工程须通过孝昌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验收,至起诉时止该工程并未经验收。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未经验收是否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之七工程付款原则,被告依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余下的10%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拒付全部工程款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之七的约定支付90%的工程款31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1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钱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爱国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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