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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衮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某某
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富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广金,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过长,不符合原告伤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膝、右踝上腓侧开放伤,住院治疗38天,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天×38天)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款7,67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2,000.00元(3,200.00元/月×10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300.00元(3,300.00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举示证据无法证明因此事故造成伤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应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74.52元(17,674.52元-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83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32,000.00元(3,200.00元/月×10个月);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应为3,300.00元(3,300.00元/月×1个月);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14元(3元/天×1人×38天);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48元(10,000.00元-9,374.52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74.52元(8,300.00元-625.48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282.00元,被告郭某某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过长,不符合原告伤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膝、右踝上腓侧开放伤,住院治疗38天,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天×38天)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款7,67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2,000.00元(3,200.00元/月×10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300.00元(3,300.00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举示证据无法证明因此事故造成伤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应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74.52元(17,674.52元-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83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32,000.00元(3,200.00元/月×10个月);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应为3,300.00元(3,300.00元/月×1个月);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14元(3元/天×1人×38天);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5.48元(10,000.00元-9,374.52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74.52元(8,300.00元-625.48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282.00元,被告郭某某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刘来军
审判员:王立明
审判员:付百万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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