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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320499-8。
负责人:申俊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张立毅,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负责人申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付南宫市××小区××商品房及××#储藏间给原告,并向南宫市住建局登记备案;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1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南宫市××小区××商品房及××#储藏间以317774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金福,后经原、被告与张金福三方协商,原告将房款317774元付给张金福后,于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3月31日交房,合同生效后30日向南宫市住建局申请登记备案,如违约,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交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张金福打的收据5张(合款30.98万元);
2、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甲方)与张金福(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待其开发的南宫市天铭苑小区二期建成后,免费为张金福提供住房一套。协议达成后,被告赠与张金福位于南宫市××小区××单元××号的房产一处及3-10#储藏间一间。2015年1月,经原告张某某与张金福及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三方协商,张金福将上述房产卖于原告,并由原告向张金福支付购房款317774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1日,张金福分五次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购房款。付款完成后,2015年2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宫市××小区××单元××房,建筑面积96.04平方米,3-10#储藏间14.3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40元,储藏间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为317774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壹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房款一次性已付清¥317774(叁拾壹万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出卖人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未对备案登记时需要交纳的营业税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张某某未交纳营业税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交付诉争房屋及向住建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金福打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张金福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与张金福之间的交易亦予以认可,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写明房款一次性已付清¥317774元(叁拾壹万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整),原告张某某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应承担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备案登记的义务。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没有给诉争的商品房进行备案登记,是因为该房产是我公司免费赠与张金福的,该套房产要备案的话必须有一个营业税(10.15%)向税务局缴纳。张金福至今未交,现在卖给原告,应视为原告自愿接受缴纳税金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的该项营业税,因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税费的缴纳原、被告双方有补充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项税费的纳税义务主体应为不动产销售方,即本案的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615.6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时间。因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时间应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天数为425天,原告张某某仅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397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615.6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位于南宫市天铭苑小区7-3-101号商品房及3-10#储藏间,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以上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2615.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5元,被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勇智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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