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某某。
负责人:李某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某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峰与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的车辆所有人王某红系夫妻关系,王某红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56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9月6日19时30分许,张某峰驾驶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的车辆,沿唐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镇路前陡河村15米时,追尾顺行的前车鞠某昆驾驶的冀B5XXXX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峰负全部责任,鞠某昆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果为冀F3XXXX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12506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4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1690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82189元。
另查明,王某红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80032626号车辆在2015年5月9日车牌号由冀F5XXXX号变更为冀F3XXX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峰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12506元,原告的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82189元,拖车费本院认定第一次拖车产生的费用600元,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因未采用原告的公估报告书,故对原告的公估费3400元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峰车辆损失82189元、拖车费600元,合计827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张某峰担负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担负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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