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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山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张海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路某某支付欠款3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200元,月息1分5厘,自从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路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路某某借张海山现金25000元,后经张海山多次催要,路某某没有还款,路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给张海山换了一张借条,又于2017年8月13日打了一张7500元的欠条,说是利息,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路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路某某因做生意向张海山借现金25000元,后经张海山多次催要,路某某没有还款,路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给张海山换了一张借条,载明:证明今借到张海山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路某某2017年7、12号。2017年8月13日路某某应偿还利息7500元,路某某未支付又向张海山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今欠到张海山现金7500元柒仟伍佰元路某某2017年8月13日。以上欠款及利息路某某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张海山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路某某欠张海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路某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路某某将前期利息结算后向张海山重新出具了欠条,该75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张海山要求路某某偿还借款3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山借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2500元,月息0.15%,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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