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文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山与被告梁卫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39533元现金,并承担持有资金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义兄义弟关系。原告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从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受原告聘请当工地材料员,不领固定工资,由原告根据获利情况酌情发给被告“薪酬”。2018年5月4日,在双方解除了“聘用关系”后,双方对被告经手的“材料款”进行了审核、对帐,对被告作为材料员多年支款报帐情况做了总结,双方一致认可,梁卫某仍持有未报帐的现金439533元,当即由梁卫某亲笔书写了字据,标题是“支款条”,今支现金439533元,大写肆拾叁万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并由梁卫某亲笔签名。以前陆续的分散的支款条全由梁卫某收回并销毁了。梁卫某当年作为原告聘用的材料员,从原告处支取现金代购建筑材料,本是“民事代理”行为,款、物一致情况下的后果,本应由被告代人(原告)承担。但鉴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每次支款多,报销少的情况常有发生,所以,多年来被告累计占有了原告四十余万元现金,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仍持有原告现金的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蒙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民法总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息”。原告为挽回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梁卫某辩称,原、被告关系属实,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从2010年底开始聘用被告作为工地材料员,受原告的指派从事临时性的工作,截止到2018年5月4日打条前。因2017年底原告没有建筑工程了,从2017年底至2018年五月份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到处要账,这是受雇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聘用期间因被告的生活需要,原告给过一部分钱,到了2017年底被告要求支取剩余的工资,经双方核算剩余工资为439533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去走手续,被告给原告打了支款条,但打条后原告一直未支付。在务工期间被告都是开着自己的车为原告跑业务,工资水平应该高一些。2010年当时约定原告每月给我6000元,承诺随着市场水平逐渐增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义兄弟关系,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当材料员,负责购买建筑材料等工作。2018年5月4日,被告梁卫某出具支款条一份,载明“今支现金439533¥肆拾叁万玖仟伍佰叁拾叁元。梁卫某。”现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多支取的材料款,应当返还。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应当给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支款条记载的439533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但是支款条并未记载该439533元系被告多支取的材料款,且双方对长达七八年的账目未形成明确的对账单,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支取的材料款多余报销帐的数额,仅凭一张支款条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不当得利所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9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书记员: 王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