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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李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廊坊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王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1-6-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35平方米,地下室13.8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张某某),房屋总售价为62.5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商业贷款42万元;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王某某交定金人民币2万元,该定金由甲方王某某收取,同时有甲方王某某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暂存中介。协议2条2款约定,中介服务费9375元,双方协商由乙方(张某某)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首付款20.5万元(其中包括定金2万元)。在办理房屋贷款过程中,银行发现廊坊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0日已被依法吊销,没有相关资质,又因银行贷款政策调整,资金紧张,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及审批业务,故银行不能为原告发放贷款。经中介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协商解除合同,中介公司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首付款,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三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廊坊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收据、结婚证、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廊坊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扣留房本收据以及原、被告庭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廊坊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资质等原因,被告无法实现收取房款的合同目的,故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约,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2万元、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中介费用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20.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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