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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红革,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4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布匹销售生意,被告经营服装生意,双方建立了布匹买卖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布匹,被告时有拖欠,至今被告欠下原告布款97,453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
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持续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的是截止到2007年12月底以前的货款,在该日期以后,被告分5次陆续还款共计7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减。2、原告供给被告的布匹中部分有质量缺陷如退色,当时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原告承诺因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扣除部分货款,故被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束,货款已经清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29日、12月17日、12月25日的收货单三张;2.被告提交的2008年7月7日、2010年2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四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8日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还款,该数额应从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该收据不认可,称该收据非原告本人签字,并未收到此笔货款,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收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收据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非同一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因该收据非原告张某某本人所写,故对2007年12月28日的收据,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14日送货单两张,欲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偿还的为这两笔货款,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货单载明还款时间、金额与被告提交的收据时间不能对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4张收据上所载金额在本案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14日的送货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布匹销售生意,被告经营服装生意,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匹。截止到2007年12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7,453元。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10年2月7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2,453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2,453元。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2,45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45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为1,11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1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 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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