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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银,男,易县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父亲在易县医院门诊楼九楼看护病人时与被告的岳母郑海红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赶到将我打伤,我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易县公安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情结果属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易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1984.20元,误工费14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3467.20元。出院后,我在保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款1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岳母郑海红在易县医院门诊楼九楼住院,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宝林在楼道内对郑海红进行辱骂。我从一楼交完住院费走到九楼,看到原告和其父亲正在厮打我妻子,我便上前拉扯原告进行阻止。原告及其父亲开始动手打我,我为了防卫才还手打的原告。我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侵权。此纠纷是原告引起,过错方在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的损失已进行了理赔,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宝林在易县医院门诊楼九楼看护病人时,与被告的岳母郑海红因口角发生打架,随后被告王某某赶到,拉扯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部受伤。同日下午,原告在易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68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医药费1816.20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984.20元。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外伤后反应2、头部软组织损伤。处理:1、住院治疗2、继续门诊治疗3、定期复查4、注意休息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得到理赔款1200元。2014年8月18日易县公安局做出易公(内)行罚决字(2014)第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张海东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及健康,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984.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误工费为149.74元(13664元÷365天×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9.74元(计算标准同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4天)。以上共计2683.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其提供了护理人张海东的工资表及工作证,但未提供张海东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5元,其提供了客运发票8张,该票据未载明具体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得到理赔款1200元,不能重复赔偿,由于原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张某某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是张某某仍然有权向王某某请求赔偿,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3.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玉霜
代理审判员 宋吉祥
人民陪审员 贾震

书记员: 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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