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
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宁,男,该公司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举,
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被告河北金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宁、韩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曹劳人仲字(2018)第103号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7月4日经曹某介绍,开始在被告所承包的曹妃甸职教城北京职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在2017年7月16日下午14点10分左右,申请人在风雨操场传达室吊顶时,所踩踏的脚手板发生断裂,原告从脚手板上摔下来导致左根骨骨折。经过仲裁庭审,被告承认风雨操场及其内部的传达室是由其自身承建的,证人曹某、王某、李某均能证实与原告是工友,其工作场所是在风雨操场工地,该风雨操场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原告在该工地上班,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是其员工,被告作为风雨操场工程的承建商,在风雨操场工地的日常工作及员工工资的发放是被告的工作职权,其举证责任依法是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偏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河北金某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8]第103号仲裁调解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王胜全、鲁定洪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工地负责人鲁定洪、王胜全索要工伤赔偿款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录像中的人是否是鲁定洪不能确定,录像的时间、地点以不能确定,录像中也没有提及被告公司,也没有涉及到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录像中还提及一个王姓的人,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负责人只有鲁定洪一人,故认为该录像所谈及的索赔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录像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向鲁定洪索要工伤赔偿事实,且视频中鲁定洪未予以否认,被告质证意见中认可鲁定洪系涉案工程负责人,故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人员2017年5-8月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原告署名,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质证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故该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事故,且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长期的员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调取的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铁公司与金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公司的答辩书、照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告张某某经曹某介绍到被告河北金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曹妃甸职教城北京职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7月16日下午14点10分左右,原告在风雨操场传达室吊顶时,所踩踏的脚手板发生断裂,原告从脚手板上摔下来导致左根骨骨折。
另查明,2017年8月20日,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
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曹妃甸职教城一期北京职业技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风雨操场、活动中心精装修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风雨操场、活动中心室内墙面、顶棚、地面精装修,所有水电末端预留、开孔、封堵均由乙方进行施工,建筑垃圾清运出场、完工后保洁、成品保护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1日。
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鲁定洪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
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分包。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建筑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鲁定洪协商工伤赔偿问题,鲁定洪亦未对工伤赔偿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
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 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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