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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担任担保人,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担任担保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某某担任担保人。三笔借贷原告均履行了出借义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二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被告李某某未约定担保形式,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没有订立连带担保合同,原告也没有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有轿车担保的协议应当按担保协议履行,被告李某某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如调解解决,被告李某某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包括车的行车证等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3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借款30000元。2、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3、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80000元。4、通话记录光盘一张,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2018年3月20日上午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当中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文字材料一份与光盘内容一致。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为80000元借款担保。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该录音内容大概一致,但是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借款人,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而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同样是借款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某某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同为借款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10000元、80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9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指纹)(30000元)(指纹),到借期归还。联系电话:159××××2096借款人:刘某某(指纹)担保人:李某某(指纹)张永杰(指纹)201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海刚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指纹)。借款人:刘某某(指纹)担保人:李某某(指纹)借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指纹)”。2015年2月17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指纹)(80000元)(指纹)。借款人:刘某某(指纹)担保人:李某某(指纹)时间:2015年2月17日”。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有关刘某某借张某某现金80000元(捌万元),李某某担保一事,现有李某某尼桑冀F×××××轿车在张某某手上作抵押,期限一月之内有李某某联系到刘某某后还款为止。否则将车过户给张某某所有。立字人:李某某(指纹)证明人:苏文忠(指纹)2016年3月25日”。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尼桑轿车在原告张某某处。被告刘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三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以书面形式约定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尼桑轿车抵押与原告张某某,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80000元借款担保的补充,在约定抵押的同事,双方并未免除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该车在约定同时已由原告张某某掌控,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虽约定为抵押,实际应为质押,因此在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张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不能依约定将车牌号为冀F×××××的尼桑轿车的所有权转移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主张仅在该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有所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恩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党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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