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被告应诉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38元,退还原告张海军。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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