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军,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张雷雷,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以张雷雷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张雷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张雷雷,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在朔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到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产生医疗费合计82083.96元,其中包括被告张雷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双跟骨骨折,腰4压缩性骨折。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雷雷除垫付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由其妻子付海珍、妹妹张海珍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付海珍护理,张海珍系涞源县卓祥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26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46周岁,于2014年在涞源县锦绣小区购买楼房居住至今。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其母何占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7周岁;其父张东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6周岁,通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二人户口页、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显示二人系农村居民,由3个子女供养。原告女儿张浩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7周岁,随原告及其妻子生活。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是被告张雷雷雇佣的司机,张雷雷系冀AXXXXU、冀AXXH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马云雷为登记车主,该车是被告张雷雷从马云雷手中购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19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19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质。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金额82083.96元),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海珍的身份证、涞源县卓祥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付海珍的身份证,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5477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及子女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张雷雷提交的身份证,垫付医疗费收条1份,买车协议,保单。被告人寿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高某某、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军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肇事车辆冀AXXXXU、冀AXXH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车主虽系马云雷,但该车辆其已经转卖,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雷雷,被告高某某是被告张雷雷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雷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雷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被告人寿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未提供其他证据,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格式条款,不能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赔告知及明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寿支公司对鉴定费应予以承担。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被告人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合计82083.9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共住院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30天=30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该营养费属于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妹妹两人护理,但并无医院医嘱,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更为合理,通过审查核实,原告及其妻子付海珍于2014年在涞源县锦绣小区购买楼房居住至今,为此提供了房产证及购房合同予以证实,说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249元÷12个月×1个月=2354元;对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院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被告人寿支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酌定护理天数2个月,原告出院后亦由其妻子护理较为合理,故出院护理费为28249元÷12个月×2个月=4708元。两项合计7062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经审查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6月2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2月23日共244天,误工费为57784÷365天×244天=38628.2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5%,原告现年46周岁,被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5%=84747元。
7、二次手术费:12000元。
8、鉴定费:1851.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作为抚养人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中原告父母经核实是农村居民,其女儿随原告及其妻子生活在城镇,亦应视为城镇居民,涉及是否用两个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抚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抚养费,结合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本院认为按照抚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较为公平合理,原告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其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母何占芬,现年67周岁,赔偿13年,由3个子女供养,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5%,被抚养生活费为19106元×13年×15%÷3人=12418.9元(年赔偿额955.3元);其父张东印,现年66周岁,赔偿14年,由3个子女供养,赔偿系数为15%,被抚养生活费为19106元×14年×15%÷3人=13374.2元(年赔偿额955.3元);原告女儿张浩雪,现年17周岁,赔偿1年,赔偿系数为1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1年×15%÷2人=1432.95元(年赔偿额1432.9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3343.55元未超过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以上共计27226.05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77元,但其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在北京住院5天,期间共包车4次往返北京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自身扩大损失,因此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4000元。
以上11项共计266098.81元。足够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雷雷为原告实际垫付共68100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张雷雷。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雷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AXXXXU、冀AXXHX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6098.81元。
二、原告张海军得到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雷雷垫付款68100元。
三、被告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张海军承担29元,由被告张雷雷承担264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丹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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