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军
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宏昊商贸股份合作公司
刘福元
裴桂芳
原告张海军,系邯郸市宏昊商贸股份合作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宏昊商贸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红盾商贸西侧。
委托代理人刘福元、裴桂芳,该公司股东。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邯郸市宏昊商贸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宏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元、裴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出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
我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13年9月25日被告一直没有为我交纳养老保险费,导致无法正常退休。
后被告向我借款为我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并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
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1260.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补助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送达回执;
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仲裁了。
3、身份证、退休证;证明是职工
4、被告证明;证明是职工欠我钱。
5、收款收据;
6、证明;
7、仲裁申请书。
被告辩称,原告自1989年12月调入我公司,由于原告对商业和销售工作不适应。
1995年原告调入冷饮组销售冷饮,三天后原告提出不干了,要求停薪留职自谋职业。
商场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先预交给商场养老待业金管理费220元,等上级下达了在关文件后再按上级文件执行。
原告同意后便离开了商场。
1993年3月邯郸市食品公司下达了“关于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商场多次催原告交商场养老待业金管理费,但原告一直未到单位交纳。
原告欠1993年10月至2013年9月商场养老待业金管理费145512.32元。
我公司原系罗城头商场改制而来,属于邯郸市食品公司,现企业处下亏损状态,债务达99.19万元。
公司参加了国有企业改制,改制期间,多次动员原告参加改制,但是原告不看好单位,更不愿意出资入股,还是选择自谋职业。
改制后的公司,现依旧是负债经营。
我们上班人员每月只有300至500元的生活费。
截止到2015年6月我们已欠社保中心养老保险金864434.45元。
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企业改制。
2、张海军应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待业金清单;证明原告应缴纳部分。
3、职工工资转移证;证明原告与单位关系。
4、劳动人事档案调令;证明原告什么时间进入我单位
5、收据;证明原告交过停薪留职的关系费。
6、关国有资产转入借款的催收通知;证明单位欠国家钱。
7、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应计利息明细表;欠国家的钱
8、流动负债;
9、河北省邯郸市食品公司文件;停薪留职需要交费用说明
10、张海军个人信息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单位效益好的时候一直给原告交着。
11、社会保险缴费征缴通知书;证明单位效益不好,单位欠80多万。
本院认为,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本案中,从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建立了社保账号,因被告企业效益不好没有按时足额交纳各项保险。
此类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因没有足额按时交纳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本案中,从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建立了社保账号,因被告企业效益不好没有按时足额交纳各项保险。
此类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因没有足额按时交纳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万文卿
书记员:王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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