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女,年龄不详,汉族。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军诉被告焦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焦某某与焦某某母子二人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焦某某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暂时没有钱。
被告焦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焦某某与焦某某从原告张海军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8月30日偿还,借期内利息款9000元,利率1.5分每月。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焦某某、焦某某从原告张海军处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1.5分,未超过年息24%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款9000元,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焦某某、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鹏飞
书记员: 那木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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