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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军与张现未、赵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军,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刘保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未,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被告:赵所仙,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所仙于2017年9月5日还了156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以上借款事实。被告张现未、赵所仙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为年2分,到期为2017年7月31日,合款为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张现未赵所仙。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所仙于2017年9月5日还了156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现未到庭应诉时经询问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原告张海军诉被告张现未、赵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据,被告张现未对借据的真实性、借款事实和已还款数额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从借期内20000元利息中予以扣除,余款为4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未、赵所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44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张现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花

书记员:樊程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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