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军(曾用名张军海),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昱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曹现花,邯郸市邯山区盛和路阿尔卡迪亚碧水湾小区2号楼4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侯某某、被告曹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郭昱杉、被告曹现花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曾有借款往来。2014年4月25日,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到张军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侯某某2014.4月25日”。后经原告催还该款未果,导致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7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侯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魏县民政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侯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应予返还。被告曹现花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曹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张军海)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某、曹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智 瑶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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