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黄海兵,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660.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黄海兵驾驶苏F×××××号小轿车从崇阳县凯鸿国际华城往加泰金海岸小区行驶。6时30分,行至崇阳县电力大道与××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2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康福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花医疗费27453.87元。2016年12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黄海兵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崇阳康福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所受伤害为颈椎、胸椎、腰椎、髂骨、尾椎骨、骶骨等多处骨折,其购买的颈托牵引器和矫形器(脊柱)躯干外固定支具,与所受伤害相关,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2.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多等级伤残指数增加2%。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3.关于原告张某某交通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连号定额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但鉴于其确有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必然发生,且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黄海兵驾驶苏F×××××号小轿车从崇阳县凯鸿国际华城往加泰金海岸小区行驶。6时30分行至崇阳县电力大道与××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2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康福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27453.87元,购买颈托牵引器和矫形器(脊柱)躯干外固定支具花费3300元。2016年12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多等级伤残指数增加2%。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
2016年11月2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925元。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海兵为自有的苏F×××××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兵支付原告张某某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黄海兵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黄海兵负责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的核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原告张某某在治疗期间购买颈托牵引器和矫形器(脊柱)躯干外固定支具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身体机能部分或全部丧失,需要相关辅助器具来弥补和提高其活动能力而产生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通过实现对身体机能丧失部分的代偿,提高和改善患者生存质量,从而帮助患者独立生活、学习、工作、回归社会、参与社会,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辅助性、补偿性特征。而医疗费的产生是基于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不仅包括医用材料、器具的使用费,还同时包含着诊疗费用。医用材料、器具往往由医疗机构购置,主要用于诊断治疗各种疾病,且需由医学专业人士操作,具有通用化特征,所以不需要患者额外购置,该器具的使用成本应包含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中。故医疗器具在使用过程中凝结了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是区别于残疾辅助器具物理化治疗的最本质特征。就本案而言,牵引器是外科手术中及术后恢复的辅助器材,而矫形器是装配于人体四肢、躯干等部位的体外器具的总称,目的是为了预防或矫正四肢、躯干的畸形或治疗骨关节及神经肌肉疾病并补偿其功能。上述器具的使用虽贯穿于医疗过程,但系原告张某某针对自身损害额外定制,是通过对躯干的支持、运动限制和对骨架的调整等物理化手段达到弥补身体机能,辅助治疗疾患的目的,具有个性化、辅助性、补偿性特征。购置费用属于纯粹的器具成本,并不包含诊疗费用,故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二、鄂L×××××号二轮摩托车车损部件残值是否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旨在确定原告张某某为修复摩托车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主张应扣除更换部件残值的异议,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异议,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张某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张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和财产损失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53.87元(27453.87元+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3.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4.护理费8957.5元(31138元/年÷365天×105天);5.伤残赔偿金77365.86元[27051元/年×13年×(20%+2%)];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10.摩托车损失1925元,合计138527.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10748.36元;
二、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778.87元,由被告黄海兵承担70%即19445.2元;
三、上述第二项被告黄海兵应承担的194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黄海兵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4元,被告黄海兵承担550元;(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