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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7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以被上诉人前期赔偿受害人的204000元为限,被上诉人自行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返还70000元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也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赔偿款275000元是哪些赔偿项目组成不清,适用2013、2014年标准不清,受害人过错不清。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操作鄂K×××××号吊车到案外人郑喜泽家吊装楼板,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案外人冉启超撞倒后坠地身亡,事后经云梦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共计赔偿冉启超家属204000元,案外人郑喜泽赔偿冉启超家属203000元,并约定:郑喜泽和张某某从看守所回来后,由双方再行商议或经诉讼确定责任比例。其后,案外人郑喜泽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经云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郑喜泽赔偿款70000元。后张某某向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冉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县棣棠××牌楼村,事故发生前在云梦经济开发区从事楼板搬运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张某某关于请求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因张某某操作不当致冉启超死亡,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张某某承担70%责任。死者冉启超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7480元。故张某某应赔偿369236元(527480元×70%)。张某某对死者冉启超的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的《客户告知说明》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但该条款是指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事故是作业车对人身的损害,故不应作扩大解释,对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称其应赔偿的损失应在张某某首次赔偿的204000元数额内,但张某某后期返还给案外人郑喜泽的70000元是被第三方起诉经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其确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损失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274000元(赔偿冉启超204000元+返还郑喜泽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4000元。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牌号为鄂K×××××号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冉启超死亡,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对第三者依法应赔偿的数额,依据《张喜泽、张某某和冉启超非正常死亡案件调解附加协议》约定,张某某与案外人郑喜泽共同赔偿冉启超407000元(暂按50%分担),该约定金额未超过依据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正确。张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一审法院酌定张某某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后结合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明确张某某共赔偿274000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70%责任赔偿金额,亦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提出张某某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的70000元及多产生诉讼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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