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孔某某、孙新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孙新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元翀商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53256245E),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3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英,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孙新山、南京元翀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孙新山、元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孙新山、元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孙新山、元翀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
被告孔某某、孙新山、元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孔某某向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此笔借款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自2017年5月21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向张某某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3‰)作为违约金”,被告孙新山、元翀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1、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2、三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3、孙新山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200万元分五期分期还款,分别为2017年9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8年6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孔某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张某某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孙新山、元翀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孔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张某某所述孙新山出具《还款计划书》情况属实且还款计划经原告同意,孙新山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某亦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孙新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新山、元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孔某某、孙新山、元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新山、南京元翀商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80元,由被告孔某某、孙新山、南京元翀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吴学权
审判员 孙建玉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书记员: 唐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