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丰。委托代理人陈瑞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国宝。委托代理人鲍冬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在丰宁县因还债无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谭国宝辩称,借款20000.00元是从原告代理人陈瑞国手中借的,补条补的是陈瑞国爱人张海丰的名,且被告已将20000.00元借款全部还上,现已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张海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7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谭国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2017年3月9日至6月25日共计向陈瑞国转账6000.00元。证据2至证据11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表,用以证实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共计向陈瑞国转账14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提出异议,认为与谭国宝之前双方一起做生意时存在相互转账的问题,但转账款不是偿还借款,自2017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1属于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所举证据2-11的交易明细中对方账户一栏均未标明收款方是谁,不能证实将款转账给了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1中的转账金额与证据2-11中的转账金额有重复计算问题,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举证据2-11,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谭国宝从原告张海丰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7年6月4日为原告张海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海丰现金20000.00元,借款人:谭国宝,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2分/月。
原告张海丰与被告谭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丰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国、被告谭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鲍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国宝向原告张海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将20000.00元借款全部还上,现已不欠原告的借款的辩解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实2017年6月4日出具借条后已将20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谭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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