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海丰与李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丰,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丰与被告李某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权赔偿原告履行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医疗费315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4478.40元143.66元天×240天,护理费15484.62元151.81元天×102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2125.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512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运输木材,约定每天给付200元的劳动报酬。2017年12月7日,在巴彦县装木材时,原告在车上指挥装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造成双足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期间被告支付7000元的医疗费。2018年4月8日,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伤情确定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权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请求被告赔偿劳务活动伤害的请求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运输是临时性雇佣,也就是用一天给付200元,不是长期雇佣。原告主张2017年12月7日去巴彦县龙庙镇装木材这一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不是装运工,而且该次运输是木材不需要原告上车指挥,是由卖方负责装车,而且是机械装车。原告在诉状中称装车时指挥不慎跌落不符合客观事实,装木材不同于其他小件货物,危险性非常大,不适宜也不可能在车上指挥,也就是在装车过程中不会像原告所称能够在车上指挥。在当天约下午五六点钟时,被告在接到原告电话时,原告让被告到绥化市高速路南口收费站接车,被告于晚间20时许在该收费站将车接走,如果原告在装车时确有伤害的话车是不能送到绥化高速公路南路口的。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非如此,而是在12月7日夜晚22时许,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借款,次日凌晨原告的弟弟在被告处拿走了7000元交给原告。通过以上被告认为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不论其是否受到伤害,其伤害不能因为受雇于被告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该有证据证实是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才能承担责任。也就是该起伤害并非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而受到的伤害,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无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中的赔偿数额存在着差异,在质证时,被告将一并阐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明细单三页、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所造成,上述因治疗伤害所产生的费用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焦点问题,与主要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被告原告申请对原告证人马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张海军等人一起吃饭时,被告接电话称不能吃饭了,得去绥化,司机张海丰从车上掉下来了。去绥化医院看看去,摔的挺重。当时说完不一会被告和张海军一起去绥化了。张海丰给李某权开车有几个月了,听张海丰说每个月大约开6000元。被告李某权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是传来证据,被告也确实接到了原告的电话,但是被告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去收费站口将车接回。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确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及每天的报酬,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运输木材,约定每天给付200元的劳动报酬。2017年12月7日,原告因跟骨骨折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4月8日,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伤情确定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权赔偿原告履行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医疗费315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4478.40元143.66元天×240天,护理费15484.62元151.81元天×102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2125.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512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在履行劳务活动时造成的,这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前提。原告称其是在车上指挥装车不慎从车上跌落,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伤与驾驶车辆运输木材产生因果关系,即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履行雇佣工作时造成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张海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东
人民陪审员 张铁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

书记员: 郭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