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的嫂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11月14日、12月24日、12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被告赵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64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分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时终止);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郭某某因收粮资金不足在被告赵XX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转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借款后按时支付利息,也偿还了部份本金,2018年5月30日,就欠款本金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其中被告郭某某为主债务人,被告赵XX为担保人。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结算截至2018年6月17日累计欠利息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对于2018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二分结算,在此期间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对担保人有异议,2015年春天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并由被告赵XX担保,该笔欠款已偿还完毕。2015年11月份又向原告张某借款肆佰万元,中间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00元,系被告本人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郭某某欺骗被告赵XX说是2015年春天的肆佰万元没还清让被告赵XX担保,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签字提供担保,对3000000.00元发生的利息有异议,被告记忆中已偿还原告3000000.00多元,应从本金及利息中冲减。
被告赵XX辩称,被告对2015年11月份双方发生的借款不了解,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串通、强迫被告提供担保,该保证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赵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需要原告明确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明确3000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且原告与第一被告郭某某存在多笔借款,双方共同串通、欺骗被告赵XX出具担保手续,因此在未查清借款事实与利息是否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赵XX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赵XX系同一单位同事,2015年春天通过被告赵XX介绍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相识并发生第一笔借贷关系,2015年11月17日在偿还完第一笔借款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转给被告郭某某3840000.00元,后被告郭某某陆续偿还利息及本金,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16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还款250000.00元(其中含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偿还本金900000.00元、2016年2月17日还款120000.00元、2016年3月19日还款120000.00元、2016年5月4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6月22日还款240000.00元、2016年7月7日还款150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4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11月5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40000.00元、2017年1月6日还款12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2月15日还款100000.00元、2017年2月24日还款100000.00元,另外被告郭某某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00000.00元,以上16笔加现金,被告郭某某累计还款2850000.00元,此期间2017年4月20日,被告郭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3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粮,借款人为郭某某,担保人为赵XX,被告郭某某、被告赵XX在原告张某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被告赵XX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5月10日被告郭某某又为原告出据借条,内容为郭某某在2015年11月17日借张某人民向叁佰伍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2017年7月17日前还张某伍拾捌万元整,剩余叁佰万元按2017年4月20日借条履行附带月利息3分计算。2018年5月30日,被告郭某某又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重新出具3000000.00元借条,被告郭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赵XX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又出具关于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说明,庭审中原告张某及被告郭某某均表示无论是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0日,还是2018年5月30日的借据均是2015年11月17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演化而来,另外庭审还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发生三笔借款,第一笔为2015年春天的借款双方已结清;第二笔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即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第三笔为800000.00元借款双方未在本案中提及,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就借款所约定利息过高,对已履行的利息应按月息3%计算,超过部分及已偿付的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亦应以实际的所剩本金按2%月息重新计算;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3840000.00元,故该借款本金应定为384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应为1152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张某利息160000.00元,多支付448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250000.00元,其中含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本金数变更为3740000.00元,利息又多支付348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郭某某偿付本金900000.00元,所欠本金数变更为2840000.00元,扣除前两月多支付的利息79600.00元,冲减本金变更为2760400.00元,每月利息应为82812.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至7月17日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利息496872.00元,实际支付650000.00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120000.00元、3月19日支付120000.00元、5月4日20000.00元、6月22日支付240000.00元、7月7日支付150000.00元)多支付153128.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利息579684.00元,实际支付890000.00元,多支付利息310316.00元,两次多支付利息合计463444.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变更为2296956.00元。自2017年2月24日后被告郭某某无力偿付本金及利息,所欠款项利息应该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郭某某应欠原告张某本金2296956.00元(每月利息45939.12元),利息780965.04元;被告郭某某虽于2017年4月20日、5月10日、2018年5月30日、6月30日分别就2015年11月17日借款出具所欠本金及利息的借据,但应以实际发生及法律法规允许为前提;被告赵XX与原告张某系同一单位同事关系,在其介绍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了2015年春天的第一笔借贷关系(已结清),对于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且按约定双方已履行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借贷关系是真实发生的,被告赵XX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2018年5月30日的借条3000000.00元本金提供担保,应该视为一年多的时间里对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知情的,其辩驳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张某串通,虽被告郭某某承认其对被告赵XX有欺骗行为,但原告否认,被告赵XX未向本院举出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串通或胁迫的相关证据,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XX为被告郭某某担保本金3000000.00元是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金额3000000.00元是前提,无论是2015年春天的第一笔借贷还是2015年11月17日发生的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被告赵XX无优势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担保是为双方的2015年春天发生的借贷提供担保,其辩驳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XX应在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2017年11月17日借款所剩本金2296956.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三方于2017年4月20日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计划,并于2018年5月30日就该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及担保手续,并没有明确按2017年4月20日还款计划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额主张权利。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不计算在2015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的几笔还款100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296956.00元,利息780965.04元,本息合计3077921.04元;
二、被告赵XX对以上款本金229695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20.00元,其中29162.8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另14757.1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林
人民陪审员 孙雪莲
书记员: 韩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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